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欢迎业主“吐槽”!海南物业管理条例征求意见(9)

建设单位或者业主不得将车位(车库)出售或者转让给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以外的其他人。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以外的其他人购买车位(车库)的,不动产登记部门不得办理登记、过户手续。

建设单位不得只出售而不出租车位(车库)。

第六十六条【车辆管理】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对进入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的车辆进行严格管理。

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应当在停车场所有序停放,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工程车辆、大中型客货车辆不得进入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但工程车辆因本物业管理区域建设、设施设备维修确需停放的除外。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交通事故报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受理。

对依照本条规定不得进入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的车辆或者停放车辆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阻止,或者责令离开。

第六十七条【道路场地的使用】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物业使用人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六十八条【充电设施建设和移交】新建物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地方标准配建停车位充电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配建停车位充电设施移交充电设施管理养护责任单位。

已建成物业应当按照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逐步改造建设停车位充电设施。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支持充电设施建设,配合施工单位等开展现场勘查、用电安装、施工建设等工作,不得阻挠充电设施合法建设活动。

第六十九条【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建设和移交】新建物业的供水、供电、供气等住户入户开关出线侧处以外专业经营设施设备产权归专业经营单位所有,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设计方案的要求进行建设。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将专业经营设施设备产权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管理。

已建成物业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产权尚未移交专业经营单位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经营单位采取措施逐步改造,已完成改造并验收合格的,应当将专业经营设施设备产权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管理。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产权移交专业经营单位管理的,由专业经营单位负责更新、改造、维护和管理。

第七十条【水电费用代收代交】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使用费用,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无偿代收代交相关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代交相关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代交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额外费用;不得以业主未交付物业服务费用等理由拒绝代收代交并擅自停止向业主供水供电。

第七十一条【维修费用承担】物业维修、更新、改造的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自用部分的所需费用,由拥有该部分的业主自行承担;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分摊。依照有关规定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从中列支。但物业的共有部分属于人为损坏的,费用应当由责任人承担;

(三)物业保修期内发生的维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维修和养护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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