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业主“吐槽”!海南物业管理条例征求意见(6)
时间:2020-05-23 07:11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bosi 点击:次
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不满三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物业评标专家管理规定,加强物业评标专家的选任和管理。 县级以上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物业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建设单位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由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约定,最长期限不超过三年。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未依法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的,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顺延。 前期物业合同期限未满或者未约定前期物业服务期限,业主、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且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四十二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与规约】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并将临时管理规约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由建设单位参照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制发的统一示范文本制定,对示范文本作出修改的,不得减损业主的权利。 第四十三条【前期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前期物业服务期间,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省发展与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住宅物业类型、服务内容和服务成本等情况,分类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并每三年至少向社会公布一次。基准价根据相关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适时调整。 政府制定或者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指导价应当实行听证。 第四十四条【承接查验】新建物业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承接查验;未经承接查验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未经承接查验交付使用物业的,应当共同承担因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缺陷给业主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资料移交】现场查验二十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物业建设项目的各项批准文件; (二)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三)各类建筑物、场地、共用设施设备清单及其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四)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准许使用文件; (五)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六)承接查验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未能全部移交前款所列资料的,建设单位应当列出未移交资料的详细清单并书面承诺补交的具体时限。 第四十六条【承接查验档案】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资料和记录建立档案,并妥善保管。 物业承接查验档案属于全体业主所有,业主有权查阅、复印。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承接查验档案资料提供给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七条【物业交接备案】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新建物业交接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的区、县(市)、自治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二)临时管理规约; (三)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四)建设单位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移交的资料; (五)物业承接查验记录; (六)交接记录; (七)其他与物业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备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备案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告。 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复印、查阅相关资料,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为其提供服务。 第五章物业服务管理 第四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分期开发的物业,前期建成部分已确定物业服务企业的,后期建成部分应当由同一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 第四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的续聘和选聘】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决定续聘或者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决定续聘的,由业主委员会与原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决定选聘的,由业主委员会拟定选聘方案,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后实施。选聘方案应当包括选聘的方式和物业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标准、服务收费、合同期限等内容。 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采用招投标方式。鼓励业主大会通过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建立的招投标平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五十条【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物业的基本情况; (二)聘用方和受聘方的权利义务; (三)物业服务项目和服务标准要求; (四)物业服务费的收取标准、收取办法和计费方式; (五)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清单; (六)物业的维修养护要求; (七)合同的期限、变更和解除; (八)合同终止时物业资料、财物的移交方式; (九)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使用; (十一)物业服务用房; (十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物业使用人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特约服务项目,其服务费用由双方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物业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告。 第五十一条【项目负责人】物业服务实行项目负责人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指派项目负责人负责物业服务项目的运营和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更换项目负责人的,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并予以公示。 第五十二条【信息公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下列信息予以长期公示: (一)物业服务企业的营业执照、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二)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 (三)电梯、消防、监控等专项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单位的名称、资质、联系方式、维保方案和应急处置方案等; (四)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用水、用电的费用分摊和公共收益收支情况; (五)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 (六)上一年度物业服务合同履行及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本年度物业服务项目收支预算; (七)房屋装饰装修及使用过程中的结构变动等安全注意事项; (八)物业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保、公安、应急、市场监督、综合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 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答复。 第五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义务】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国家和本省有关物业服务的法律法规等规定提供物业服务; (二)定期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养护,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组织维修; (三)做好物业维修、养护、更新及其费用收支记录,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财务账册; (四)建立健全物业管理区域安全防范制度和制订安全防范应急预案,落实安防人员、设施及安保措施,确保安防监控设施正常运转; (五)维护物业区域环境卫生,引导业主进行垃圾分类处理; (六)建立和完善物业服务工作应急预案,及时处理物业服务中的突发事件及其他日常纠纷; (七)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改进和完善物业服务;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责任编辑:admi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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