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欢迎业主“吐槽”!海南物业管理条例征求意见(2)

已交付使用物业,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第八条规定确定物业管理区域,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告后,向所在地的区、县(市)、自治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对物业管理区域划定有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条【物业服务用房提供】物业服务用房包括物业服务企业用房和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应当由建设单位按照下列标准提供:

(一)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总建筑面积未超过二十五万平方米的,按照不少于物业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二提供,并不得少于一百平方米;

(二)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总建筑面积超过二十五万平方米的,二十五万平方米以内部分,按照该部分面积的千分之二提供;超出部分按照该部分面积的千分之一增加。

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建筑面积应当不低于二十平方米,不高于一百平方米。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能够独立使用的房屋,具备水、电、通风、采光等使用功能,没有配置电梯的物业,所在楼层不得高于四层。

第十一条【共有部分产权归属及登记】物业管理区域的以下部分属于业主共有:

(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室外墙面、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

(二)建筑物的通道、楼梯、大堂、电梯等公共通行部分;

(三)建筑物的架空层、公共照明、公共游泳池、天井、水塔等附属设施设备部分;

(四)建筑物的物业服务用房、消防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消防控制室、值班警卫室等服务性结构空间部分;

(五)物业管理区域的道路和绿地,但属于城市公共道路和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私人所有绿地的除外;

(六)物业管理区域内车位(车库),但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和占用人民防空工程的车位(车库)除外;

(七)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设备;

(八)建设单位以房屋销售合同等方式承诺归全体业主所有的其他共有部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共有部分。

建设单位申请预售许可时,提交的商品房预售方案应当载明属于前款规定的业主共有部分的位置和面积。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时,应当核查。

建设单位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应当提出共有物业产权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进行实地查看,并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

第十二条【经营所得分配】业主大会成立前,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所得收入扣除合理成本后的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收益应当用于补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

业主大会成立后,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经业主大会、相关业主同意。所得收入按业主大会、相关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约定比例扣除合理成本后,归全体业主共有,主要用于补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列支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以及管理开支等,具体使用由业主大会决定。

前两款规定的合理成本比例不得超过所得收入的百分之三十。

第三章业主和业主组织

第一节业主和业主大会

第十三条【业主认定】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等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执行,但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第十四条【成立业主大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物业管理区域业主不足二十人,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五条【业主决定事项】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三)制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六)筹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

(九)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以及所得收益的分配与使用;

(十)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十一)申请合并或者分立物业管理区域;

(十二)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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