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运营模式中的共享汽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承担(3)
时间:2020-06-21 14:59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bosi 点击:次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用户是交强险限额之外的主要责任主体。 (二)两种模式下平台公司应承担的义务 平台公司承担的义务与其在不同运营模式中的法律地位相关。平台公司作为交易组织者和交易主体均需履行审核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只是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容有所区别。此外,作为交易主体的平台公司还需履行出租人义务。 平台公司作为交易组织者和交易主体时,“人”之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和审核义务体现为,不能将汽车交由不具备相应资格和能力的用户驾驶。为预防危险发生,防止无驾驶能力的用户上路威胁公共安全,两种运营模式中的平台公司对用户均负有审核义务,需核实驾驶员有无驾驶资格,是否存在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等驾驶能力欠缺的情形。 平台公司作为交易组织者时,尽管车辆实际由加盟企业维护,但平台公司仍负有“物”之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网约车平台接入的车辆更多由零散个人提供,而共享汽车平台接入的车辆更多由数量有限的加盟企业提供。平台公司具备通过加盟企业对车辆质量进行实质性监管的条件,用户基于对平台的信赖租用车辆,平台公司因此须对车辆的适驾性和安全性提供担保,即使平台公司与加盟企业有分担责任的内部约定,也不能卸掉其对车辆安全运行的监管义务。 平台公司作为交易主体时的安全保障义务,“‘物’之方面主要体现为保管、维护及配备义务”,在履行出租人责任中得到体现。作为出租人的平台公司需承担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保证车辆不存在质量缺陷,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保证机动车安全 ;需履行维持车辆符合约定用途的义务,定期对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维修保养,保证机动车适驾。 当然,平台公司的审核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并无统一标准。随着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新技术的发展,平台公司有条件采取更有力措施保障共享汽车安全运营,其也随之负有更高的义务。同时,是否违反了审核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还需借助其他法律法规和审慎管理人的判断标准,根据个案的情况加以确定。“通常以行为人是否尽到了同类交易情形下通行的注意义务作为衡量的尺度。” (三)两种模式下平台公司承担责任的共同点 1. 原则上均根据过错承担按份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侵权法研究小组在解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时明确,机动车使用人与所有人分离时,所有人承担的是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王利明教授等学者和实务工作者亦认同此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解释)第 1 条的规定,管理人参照所有人,根据过错承担按份责任。既搭建平台组织交易又提供车辆的出租人尚不承担连带责任,作为交易组织者的平台公司更无理由承担。 王利明教授认为,立法者已经通过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明确,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责任,“在所有人没有过错的情形下,应当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在此情况下,机动车使用人就是完全责任者”。一旦平台公司有过错,则应视过错程度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 , 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 ,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 , 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分担按份责任。 实务中不乏平台公司依过错程度承担按份责任的案例。如庞某某诉王某、曲某某、环球车享合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曲某某将共享汽车平台 EVCARD上的账号借给王某租用汽车。王某在驾驶过程中撞伤庞某某。法院认为,曲某某作为女性,通过人脸识别注册成为 EVCARD会员,实际用车的却是男性,平台公司的审核程序形同虚设,未尽到审核义务,对超过交强险赔付限额的损失应承担 10%的责任。会员曲某某将账号借给他人使用,应承担 10% 的责任。汽车驾驶人王某承担其余 80% 的责任。 2. 承担连带责任、补充责任属例外情形 (责任编辑:admi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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