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运营模式中的共享汽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承担(2)
时间:2020-06-21 14:59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bosi 点击:次
尽管平台公司会设置精巧的合同条款,试图与交通事故后的侵权赔偿责任划清界限,然而,与平台公司相比,遭受损害的个人相对弱势。法官往往会否定未经实质协商的格式条款效力,判令平台公司担责。实务中存在一种平台公司责任扩张的倾向。有观点认为,平台公司作为共享模式的搭建者,应当对供需双方发生的交通事故等情形承担部分经济补偿责任。对于包括共享单车、共享汽车等共享经济中的侵权纠纷,相关研究人员倾向于让平台公司先行赔付。还有实务观点认为,平台公司因对共享汽车享有运行利益而担责。几乎所有的涉共享汽车侵权纠纷,平台公司都被列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最终承担责任。如栗某诉唐某某、张家口市帅狗汽车租赁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案,法院认为平台公司未尽到审核义务,判决与其他主体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二、不同运营模式下平台公司的法律地位 共享汽车企业的来源主要有 3 类 :一是造车企业直接投资运营,如重庆力帆汽车旗下的盼达用车。二是传统汽车租赁企业扩展疆域,如神州租车推出的神州共享车。三是自带互联网基因,科技驱动的新兴创业企业,自购车辆运营,如一度用车等。参与共享汽车运营的资源提供者、平台运营方和用户的不同组合方式构成了以下两种基本运营模式,平台公司在不同模式中的法律地位也有所区别 : (一)“强运营+重资产或轻资产”直营模式下作为出租人的平台公司 因为车辆来源不同,平台公司作为出租人时可能兼有所有人或管理人两种身份。第一,平台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以自有车辆投入运营。第二,平台公司作为车辆管理人,拥有闲置车辆的造车企业、经销商、汽车租赁公司、个人等主体将车辆出租或托管给平台公司,由平台公司代管。尽管车辆来源构成复杂,但均由平台公司进行统一调配管理,供用户在 APP上租赁。平台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自己提供车辆供用户租用,是交易主体的一方,其法律地位为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也是电子商务法中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二)“专业运营 + 闲置资产”加盟模式下作为交易组织者的平台公司 以用车平台为切入点,经销商、本地租赁公司等主体以加盟的形式接入平台。这种模式强调专业运营体系赋能闲置汽车资产,突出平台管理和风险控制,平台公司不负责共享汽车的本地化运营,车辆的日常管理、维修保养等工作由当地加盟企业负责。平台公司作为交易组织者在交易中居于主导地位,不仅提供交易机会,还制定交易规则,其法律地位为电子商务法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负责本地化运营的加盟企业属于电子商务法中的平台内经营者。 当然,随着同一家公司业务线条的扩展及企业之间对运营模式的相互借鉴,同一家平台公司可能兼有多种经营模式。在平台公司以自有车辆投入运营的地区,平台公司兼有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和出租人的身份 ;在平台公司租赁或接受托管,统一调配车辆投入运营的地区,平台公司的身份是车辆管理人和出租人 ;在平台公司分享运营经验和提供平台服务,由加盟企业负责本地化运营的地区,平台公司是交易组织者和车辆监管人。 三、共享汽车侵权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和方式 (一)用户是交强险限额之外的主要担责主体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一方是交强险限额之外的赔偿责任承担主体。共享汽车中的机动车一方构成复杂,包括车辆所有人、平台公司、加盟企业、用户等。在不同的经营模式中,各种身份还会发生混同。因此,仅凭该条规定无法确定最终的责任承担者。 我国在机动车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上,基本上采纳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个标准综合判断。运行支配是指在事实上支配控制机动车之运行,在租赁期间,车辆不再由机动车所有人或平台公司实际占有,而是由用户支配控制。运行利益是指因机动车运行本身产生的利益,主要体现为使用共享汽车带来的出行便利等,该利益由用户获得。“机动车所有人的出借利益(体现为有偿或无偿)或收取的租金是所有人所有权权益的体现,并非对于机动车运行享有的利益。”平台公司基于运营管理收取的服务费用,不是共享汽车运行本身带来的利益。故此,共享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侵权,应当由实际支配控制车辆运行并因此享受运行利益的用户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admi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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