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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暂行办法》解读(2)

  第十七条 申请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营运的经营者,应当持相关证明材料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答复,对审查合格的颁发《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资质证书》;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营运实行专营权管理制度。专营权的具体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经营者可以参加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线路或者区域专营权招、投标活动。

  第二十条 取得专营权的经营者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给《城市公共交通专营权证》(以下简称专营权证)。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资质证书、专营权证的,不得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凡投入营运的车辆,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车辆道路运输证(一车一证)。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领、转让、租借资质证书、专营权证、车辆道路运输证。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车辆道路运输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规定的线路、时间、站台、班次和车型营运;

  (二)按规定统一制作和悬挂营运标志;

  (三)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票价标准;

  (四)车辆整洁卫生,服务设施齐全,安全性能和环保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

  (五)执行城市公共交通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核定的票价标准;

  (二)及时向乘客预报站名;

  (三)协助并配合公安部门查处违法犯罪行为;

  (四)禁止强行拉客、滞留候客和使用高音喇叭招揽乘客;

  (五)禁止超载、无理拒载、中途逐客等行为;

  (六)遵守城市禁鸣的有关规定;

  (七)礼貌待客,文明服务;

  (八)遵守交通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和站台设置由交通行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确定,任何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因城市建设、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须经交通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后,由营运该线路的经营者在五日内向社会公告(突发事件除外)。

  第二十七条 公共交通车辆在营运途中出现故障不能继续营运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向乘客说明原因,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和经营者,安排改乘同线路后序车辆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进行疏导。

  第二十八条 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应当服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调派用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任务完成后应当及时将车辆归还经营者。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要求停(歇)业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批准并办理工商、税务等有关手续,向社会公告后,方可停(歇)业。

  第三十条 乘客乘坐公共交通车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站台或者指定地点依次候车,有序上下车;

  (二)主动买票、投币、出示票证或者使用IC卡等卡(证);

  (三)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和伤害他人的物品上车;

  (四)不得使用过期或者伪造的票证以及IC卡等卡(证);

  (五)乘坐期间,不得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得跳车,不得妨碍他人正常乘坐或者影响他人人身安全;

  (六)其他的有关乘车规定。

  第三十一条 在公共交通车辆上设置广告,应当符合广告管理、城市市容管理、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广告不得覆盖车辆营运标志,不得阻碍行车安全视线。

  第三十二条 公共交通车辆在营运途中发生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范围的乘客人身伤亡事故,可以参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鼓励城市公共交通进行票制改革,推广应用IC卡等卡(证),提高票务管理的现代化水平。经营者必须使用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票证或者IC卡等卡(证)。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票务管理制度,加强票务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票务的监督管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冒用票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IC卡等卡(证)。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票价的核定和调整,由经营者提出书面申请,经交通行政部门审核后,由物价部门审批。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的投诉。投诉者投诉时应当提供有关证据。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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