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阳职务侵占罪请律师排名
时间:2020-09-02 05:34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bosi 点击:次
东阳职务侵占罪请律师排名叶永朝、邓玉娇、朱晓红、陈天杰等二十三个正当防卫被判无罪、罪轻的案件 实践中,因为正方防卫被判无罪的案件比较少,且多数是自诉案件。 公诉案件,因为轻伤害被判无罪案件多一些,重伤害甚至致人死亡比较少,故意杀人罪被终认定正当防卫而判无罪只找到一起,那就是叶永朝故意杀人案。原封不动将人民刑一庭关于叶永朝案件的意见粘贴过来,可以供大家参考。 需要说的是,这些案件都是公诉案件,自诉案件没有选入。 有一个很多资料都讲到的粪窖案,因为时代久远,没有找到判决书,不过我认为这个案件存在。就先放这个案件,然后再列举十六个正当防卫被判无罪案件。一妇女回娘家探亲,在路上遇到一个持刀歹徒,歹徒企图。由于歹徒身强体壮,而且此地还是山区十分偏僻,该女自知不是歹徒的对手,也无法求救。因此,她假意顺从就说找个平坦点的地方。当走到一个化粪池旁,该女示意歹徒脱衣服。在脱套头毛衣的时候,趁歹徒头被毛衣包住,女方用力把歹徒推倒在化粪池里。此时正值寒冬,粪池很深,歹徒挣扎着用手攀住粪池边缘往上爬,女方就用砖头砸歹徒的手,不让歹徒上来,十多分钟后歹徒淹死在粪池中。粪坑案的焦点在于,如果你是女方,你是否会用砖头砸向男方?结论是肯定的,如果女方不用砖头砸歹徒的手,一旦他爬上来,妇女不仅会被,还有可能被杀害;山区偏僻,妇女根本跑不过男子。所以只能让他淹死,才能确保自己的安全。后认定无罪。 案例一:叶永朝故意杀人案——刑法第20条第3款应如何理解与适用(人民刑一庭) [第40号]叶永朝故意杀人案——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正当防卫权应如何理解与适用 【案情简要】 1997年1月上旬,王为友等人在被告人叶永朝开设的饭店吃饭后未付钱。数天后,王为友等人路过叶的饭店时,叶向其催讨所欠饭款,王为友认为有损其声誉,于同月20日晚纠集郑国伟等人到该店滋事,叶持刀反抗,王等人即逃离。次日晚6时许,王为友、郑国伟纠集王文明、卢卫国、柯天鹏等人又到叶的饭店滋事,以言语威胁,要叶请客了事,叶不从,王为友即从郑国伟处取过东洋刀往叶的左臂及头部各砍一刀。叶拔出自备的尖刀还击,在店门口刺中王为友胸部一刀后,冲出门外侧身将王抱住,两人互相扭打砍刺。在旁的郑国伟见状即拿起旁边的一张方凳砸向叶的头部,叶转身还击一刀,刺中郑的胸部后又继续与王为友扭打,将王压在地上并夺下王手中的东洋刀。王为友和郑国伟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也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王为友全身八处刀伤,左肺裂引起血气胸、失血性休克死亡;郑国伟系锐器刺戳前胸致右肺贯穿伤、右心耳创裂,引起心包填塞、血气胸而死亡;叶永朝全身多处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后经一审、二审,被告人叶永朝宣告无罪。 【裁判要旨】 叶永朝虽准备了尖刀随身携带,但从未主动使用,且其是在王为友等人不甘罢休,还会滋事的情况下,为防身而准备,符合情理,并非准备斗殴。叶永朝在遭他人刀砍、凳砸等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不法侵害时,奋力自卫还击,虽造成两人死亡,但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叶永朝,男,1976年7月30日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1997年2月21日被逮捕,同年5月21日被监视居住。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叶永朝犯故意杀人罪,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提起公诉。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7年1月上旬,王为友等人在被告人叶永朝开设的饭店吃饭后未付钱。数天后,王为友等人路过叶的饭店时,叶向其催讨,王为友认为有损其声誉,于同月20日晚纠集郑国伟等人到该店滋事,叶持刀反抗,王等人即逃离。次日晚6时许,王为友、郑国伟纠集了王文明、卢卫国、柯天鹏等人又到叶的饭店滋事,以言语威胁,要叶请客了事,叶不从,王为友即从郑国伟处取过东洋刀往叶的左臂及头部各砍一刀。叶拔出自备的尖刀还击,在店门口刺中王为友胸部一刀后,冲出门外侧身将王抱住,两人互相扭打砍剌。在旁的郑国伟见状即拿起旁边的一张方凳砸向叶的头部,叶转身还击一刀,刺中郑的胸部后又继续与王为友扭打,将王压在地上并夺下王手中的东洋刀。王为友和郑国伟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也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王为友全身八处刀伤,左肺裂引起血气胸、失血性休克死亡;郑国伟系锐器刺戳前胸致右肺贯穿伤、右心耳创裂,引起心包填塞、血气胸而死亡;叶永朝全身多处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责任编辑:admi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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