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公开征求《德州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意见建议(2)
时间:2020-06-01 18:59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bosi 点击:次
第十条重大节日和重要庆祝、庆典活动,确需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有关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公安机关审核,在批准的时间、地点燃放。 第十一条燃放烟花爆竹时应当按照产品说明正确、安全燃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人群、车辆、建筑物、地下管网、公共绿地抛掷、发射点燃的烟花爆竹;(二)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内、屋顶、阳台、窗口燃放或者向外抛掷烟花爆竹;(三)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四)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燃放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残留物。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并看护。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组织开展依法燃放烟花爆竹宣传活动,并在重大节日、重污染天气预警和中考、高考期间加大宣传力度。 公安、民政、自然资源、审批服务等有关部门在办理户籍登记、婚姻登记、殡葬服务、产权登记、市场主体登记等业务时,应当通过发放告知书、设立告知牌等形式,开展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教育部门负责指导学校对师生开展烟花爆竹燃放管理规定的宣传教育。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依法、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公益宣传。 第十三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就有关禁止或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实施。对违反本条例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应当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地点和时间,酒店、宾馆以及从事庆典、婚庆、殡葬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服务;并对服务对象进行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提示,对违反本条例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倡导单位和个人在允许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时间内,少放或者不放烟花爆竹。 举办婚丧嫁娶事务,倡导使用电子鞭炮等安全环保的替代品。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规定。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本条例禁止行为的,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规定的行政处罚,依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或者综合行政执法的有关规定,由综合执法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地点和时间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并视情节轻重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并处五百元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并对责任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酒店、宾馆以及从事庆典、婚庆、殡葬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燃放烟花爆竹相关服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