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4)
时间:2020-01-28 13:26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bosi 点击:次
第四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拆除、停用或者擅自改装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未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安装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辆车五千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干扰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的功能或者删除、修改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辆车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和本市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用车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约谈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约谈情况向社会公开: (一)本单位注册车辆二十辆以上,在一个自然年内经排放检验不合格的车辆数量超过注册车辆数量百分之十的; (二)同一辆车因不符合排放标准在一个自然年内受到罚款处罚五次以上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二)未按照规定公开检验程序、检验方法、排放限值等内容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国家及本市确定的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排放检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或者未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时传输排放检验数据、视频监控数据及其他与排放检验相关的管理数据和资料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或者未按照相关规定期限保存排放检验报告纸质档案、电子档案和历史检验视频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排放检验机构及其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从事机动车排放污染治理维修业务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机动车发动机、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维修的单位未向交通运输部门联网传输机动车排放维修治理信息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车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除应急抢险作业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予以处罚: (一)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处每台五千元的罚款; (二)拆除、停用或者擅自改装污染控制装置的,处每台五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维修单位在排放检验、维修中的违法行为及行政处罚结果,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条例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包括工程机械、农业机械、材料装卸机械、机场地勤设备等。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责编:张静淇、王浩)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