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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3)

(三)按照国家及本市确定的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排放检验,出具排放检验报告,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四)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并实时传输排放检验数据、视频监控数据及其他与排放检验相关的管理数据和资料;

(五)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按照相关规定期限保存纸质档案、电子档案和历史检验视频;

(六)建立完备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保证有效执行。

排放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者间接从事机动车排放污染治理维修业务。

第二十九条 本市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实行累积记分管理。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违法行为及其他不符合规范的行为进行累积记分。具体办法由市生态环境、市市场监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超过规定的记分值的,由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加强抽查检查,联合约谈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负责人,并向社会公开约谈情况。

第三十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已在本市依法备案的机动车维修单位目录,并制定机动车排放达标维修服务规范。

第三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发动机、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维修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维修,使维修后的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并提供相应的维修服务质量保证;

(二)与交通运输部门联网,实时传输维修车辆的机动车号牌、车辆识别代号、排放达标维修项目等信息,记录并备份维修情况;

(三)建立完整的维修档案,并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

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提供该类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采取经济补偿等措施鼓励提前淘汰高排放机动车。

鼓励对具备深度治理条件的柴油车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并安装远程排放车载管理终端。

第三十三条 本市实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登记管理制度。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经检测合格后应当进行信息编码登记。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管理平台,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登记管理规定。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督促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在信息管理平台上进行信息编码登记。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已登记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核发管理标识并注明排放检测结果,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将管理标识粘贴于非道路移动机械显著位置。

建设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使用已在本市进行信息编码登记且符合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三十四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进出工程施工现场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管理平台上进行记录。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逐步通过电子标签、电子围栏、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等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章 区域协同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北京市、河北省和周边地区人民政府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联合防治协调机制,促进京津冀及其周边地区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措施,开展联合防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北京市、河北省人民政府共同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数据共享机制,将执行标准、排放监测、违法情况等信息共享,推动建立京津冀排放超标车辆信息平台,实现对排放超标车辆的协同监管。

第三十七条 本市与北京市、河北省探索建立新车抽检抽查协同机制,可以协同对新生产、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本市与北京市、河北省共同实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登记管理制度,使用统一登记管理系统,按照相关要求加强非道路移动机械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本市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与北京市、河北省和周边地区的相关部门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合作,通过区域会商、信息共享、联合执法、重污染天气应对、科研合作等方式,提高区域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水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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