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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通过专业优势助推企业发展(3)

  2010年,M突然提出了辞职,紧接着,在2010年11月,M开办了青岛B公司,很快就在市场上销售与A公司相同的产品并就A公司的稳定客户实施低价竞争,给A公司带来了巨大的困扰。其后公司对M任职期间的公司账目进行了离任审计,审计发现一笔专利费支出,包括专利服务代理费、专利登记费、专利年费,经核对,这笔支出的去向是缴纳某实用新型专利,但该专利却被登记在了M的个人名下,该专利涉及的技术正是A公司此前研发的核心技术。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显示:早在2006年,M以其个人为专利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某实用新型专利,并获得中国知识产权局的核准授权。A公司这时才发现,M在职期间将公司技术团队研发的创新技术方案申报为其个人名下的专利。

  A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向众成清泰律师知识产权团队寻求帮助,众成清泰律师知识产权团队在对所有的证据资料进行研究分析后,制定了全面的维权方案。依据该方案,A公司于2011年,以专利权属纠纷为案由将M告上了法庭,要求确认该专利权的所有权人是A公司。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受案后开庭审理调查,查明并认定: M进入A公司工作,担任总经理职务,负责组织新产品新技术研发。同时,涉案专利技术内容与A公司的产品技术内容相同,并由A公司的技术负责人完成制图,可以认定M完成涉案专利是执行本单位的工作任务,且涉案专利的完成也是利用了A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规定的“职务发明”,职务发明的权利应属于公司所有。2012年11月,青岛中级法院判决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归A公司所有。

  M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该民事判决,于2013年7月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了M的上诉,维持原判

  至此,按理说该专利权属争议的结论已十分明确,但M却又在2014年1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该再审申请的事实与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判决事实清楚结论正确,驳回了M的再审申请。2013年10月,经A公司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下发了《手续合格通知书》,专利权人变更为A公司。A公司耗时两年,经历了三审法院程序,终于夺回了原本就属于自己的专利权。

  然而,在最高法院确定该专利权归属A公司后,青岛B公司仍在市场上大肆低价销售着侵犯A专利的产品,继续给A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无奈之下,A公司又以B公司产品侵犯了A公司的专利权为由,于2015年2月向青岛中级法院起诉B公司,要求B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受案后组成合议庭,并现场勘验了涉嫌侵权的产品,经与专利权比对,认定B公司生产的产品的技术方案侵犯了A公司的专利权,从而判令B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判令B公司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B公司又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山东省高级法院开庭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B公司对法院判决书的义务并不履行,在相关博览会上,仍用涉嫌侵权的产品进行参展,且在其网站上宣称“产品火热销售中”。A公司随后又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B公司侵害其专利权,要求法院判令B公司赔偿A公司2000万元。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案后,审判法官亲自前往B公司驻地以便现场查验B公司产品是否构成侵犯本案专利权,但B公司拒绝法官进入其公司导致法官无法查验产品。随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令B公司停止侵权行为,酌情判令B公司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58.8万元,同时对其拒绝法官查验现场的行为给以罚款100万元的司法处罚

  B公司仍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2017年3月,向北京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意图推翻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判决。北京高级法院受案后开庭审理,却认为: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B公司在2014年5月以后实施了针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行为,且A公司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B公司的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给A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中的B公司对A公司358.8万元的经济补偿判决项,仅仅维持原判中B公司赔偿A公司的相关维权费用2万元的判决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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