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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出售质押宝马车,被判不能返还赔损失 法官提醒:质权可通过司法绿色通道处置

    借款时质押刚购宝马车,后因锒铛入狱未能及时赎回车辆,债权人认为质押人背叛了契约,未经法律程序擅自将宝马车转手他人。7月5日,随着上诉期的过去,海安市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返还原物纠纷案,判决被告万某归还原告张某宝马车,如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张某29.8万元。

    2016年7月1日,张某因事急需向万某借钱,自愿将自己刚刚购买的宝马车抵押给万某,并承诺尽快赎回车辆。然而,较长时间过去了,张某并没有前来赎车。其后,派出所找万某了解情况时,万某才知晓张某因刑案犯事在逃。

    2018年2月张某刑满释放,2018年4月,张某找万某赎车未果。2018年4、5月份,万某将张某的宝马车出售给他人。2018年7月24日,万某向张某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宝马车已被他出售

    经相关部门评估,案涉宝马车2016年7月初的价格为45.8万元,2018年5月底的价值为29.8万元。因当事人未能就纠纷处理达成一致,引发诉讼。

    庭审时,原告张某认为,本人将车辆质押给被告万某,万某取得该车辆的实际控制权,但没有处分、受益的权利,同时还应当尽妥善保管义务。如万某认为我违约,应通过司法程序将车辆变现,现万某擅自变卖是非法的。因此,本人要求万某按原状返还车辆有法可依,如万某不能返还,则应按评估价赔偿。

    被告万某辩称原告张某长期未赎回车辆,本人认为其不要车子了,才处理的,现车子在哪里,本人也不知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张某将自己所有的宝马车移交给被告万某占有,作为其向被告万某借款的担保,被告万某作为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被告万某未经原告张某同意擅自将质物出售他人,应当对原告张某承担民事责任。2018年4、5月份,原告张某向被告万某提出还款并取回质物未果,现其主张被告万某不能返还财物时,按2018年5月底作为时点的评估价赔偿,依法有据,应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在上诉期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法官点评】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主债权未按约履行时对担保物权的处置程序问题。动产质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给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所具有的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需要说明的是,上诉拍卖、变卖一般通过司法程序进行,质权人无权擅自处置。长期以来,司法程序往往就是普通诉讼程序。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实现物权的特殊程序,质权人可向担保物权财产所在地或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法院直接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该法第19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被告万某既未通过普通诉讼程序,也未通过特殊程序实现物权,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理应承担不利后果,法律判决其在不能返还车辆时承担赔偿责任,与法有据。

    本案的发生提醒人们,实现担保物权,原则上应该通过司法渠道进行,不要给自己招惹不必要的麻烦。(杨月如)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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