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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汽车业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7)

  如果配件制造商使用汽车制造商的知识产权,根据汽车制造商的要求加工汽车配件,汽车制造商和配件制造商之间是委托加工关系,达成的是代工协议。代工协议与使用自有知识产权的配件制造商与汽车制造商之间形成的配件供应协议存在显著区别。

  一项协议是否构成真实代工协议,需要进行个案评估,通过评估协议实质内容之后加以认定,而不能仅仅根据协议的形式直接认定。简言之,如果汽车制造商(委托方)所提供的技术、设备是配件制造商(被委托方)根据汽车制造商的要求,在合理条件下生产合同产品或提供合同服务所必需的,则配件制造商的身份是“代工厂”,不被视为市场上的独立配件供应商。

  但是,当汽车制造商向配件制造商提供工具、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时,如果该配件制造商已拥有可自主使用的该等工具、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或者能够以合理条件获得该等工具、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该等情形下汽车制造商的技术和设备并非配件制造商履行协议所必需的。比如,如果汽车制造商仅提供了合同产品一般的描述性信息,但限制配件制造商向售后市场以自有品牌供应配件,汽车制造商实质上剥夺了配件制造商在协议相关领域拓展业务的可能性,排除、限制了相关市场的竞争,可能导致高价,减少了消费者的选择。

  评估“生产合同产品或提供合同服务所必需的技术或设备”可以考虑的具体因素包括但不限于:

  1.委托方拥有或有权处置的知识产权,包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受版权保护的设计、注册外观设计或其他知识产权;

  2.委托方拥有或有权处置的生产工艺等专有技术;

  3.委托方准备的与其提供的信息配套使用的研究报告、方案等文件。

  (二)指南的生效、更新与增补

  本指南于 年 月 日起实施。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将持续调查、评估中国汽车市场总体竞争状况,根据中国汽车业发展趋势,适时更新与增补本指南。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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