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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汽车业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5)

  供应商和经销商之间可以通过平等协商约定合同产品的销售目标、库存品种和数量。但是,供应商单方制定并强制经销商接受不合理的销售目标、库存品种和数量,有可能导致经销商承担合同产品的排他购买义务,因而排除相关市场的竞争。

  (3)汽车供应商强制要求经销商承担以汽车供应商名义开展的广告、车展等宣传推广费用,或强制限定经销商自担费用开展广告宣传的特定方式和特定媒体。

  汽车供应商通常与经销商约定参与共同推广和营销活动并要求经销商分摊合理费用。此外,为确保品牌推广的整体效果,汽车供应商通常为经销商设置遴选媒体的合理的质量型标准。但是,强制要求经销商承担以汽车供应商名义开展的宣传推广费用,或强制限定经销商开展广告宣传的特定方式和特定媒体,有可能不当限制经销商自主决定推广和营销活动的能力,间接增加经销和售后渠道的成本,最终增加消费者的负担。

  (4)汽车供应商限定经销商和维修商只能使用特定有偿设计单位或建筑单位的服务,或限定经销商和维修商所需建筑材料、通用设备、信息管理系统和办公设施等只能使用特定品牌、供应商和供应渠道。

  为保证品牌形象,汽车供应商通常会通过协议或商务政策对经销商和维修商经营场所的设计、装饰、办公设施等约定或规定质量型标准。此外,基于知识产权保护的考虑,汽车供应商通常指定其汽车品牌标识的采购渠道。但是,限定经营场所的设计、办公设施等只能使用特定第三方品牌、供应商和供应渠道对于保证汽车品牌形象通常并非必要,该等限制有可能不当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间接增加经销和售后渠道的成本。

  (5)汽车供应商拒绝供货或提前解除经销协议时,应当明确列出理由。

  为防止汽车供应商由于经销商或维修商从事了促进竞争的行为,如拒绝执行汽车供应商设置的最低转售价、从汽车供应商以外的渠道购进原厂配件和同质配件用于售后维修等,无正当理由拒绝向经销商供货或提前解除经销协议,汽车供应商拒绝供货或提前解除经销协议的通知应当明确列出理由。

  

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包括不公平高价和低价,以及没有正当理由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拒绝交易、限定交易、搭售和附加其他不合理交易条件、差别待遇等。

  目前,我国新车销售市场竞争较为激烈,但汽车售后市场由于存在锁定效应和兼容性问题,可能限制削弱售后市场的有效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在个案中界定汽车售后市场,汽车品牌是需要考虑的一个重要相关因素。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七条对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以及第十八条关于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的因素,在新车销售市场上不具有支配地位的汽车供应商,在其品牌汽车售后市场上有可能被认定为具有支配地位。

  (一) 售后配件的生产

  除根据代工协议生产的配件以外,在其品牌汽车售后市场上具有支配地位的汽车制造商没有正当理由,不应限制为初装汽车配套的配件制造商生产“双标件”。即,汽车制造商不应与向其提供初装零部件的配件制造商达成约定,禁止后者在汽车初装零部件上加贴自有商标、标识和零件代码。双标件旨在提高消费者和维修商辨识同质配件的能力,促进汽车售后市场有效竞争。

  关于代工协议的认定,参见本指南附则(一)。

  (二)售后配件的供应与流通

  在其品牌汽车售后市场上具有支配地位的汽车制造商没有正当理由,不应限制售后配件的供应与流通,具体包括:

  1.限制经销商和维修商外采售后配件,即,限制经销商和维修商购买同质配件或从其他渠道购买原厂配件(包括平行进口配件)。

  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供应商对其经销渠道设置一定期限的排他采购义务,能够提高经销网络的质量标准,有助于建立和保持品牌形象,提高品牌对最终消费者的吸引力并提升销量。但是,如果相关市场存在显著的进入或扩张壁垒,排他采购义务有可能封锁竞争性供应商,削弱创新激励机制,提高经销渠道的商品价格,限制消费者的选择。

  在实务中,在其品牌汽车售后市场上具有支配地位的汽车供应商,对经销商强制规定不合理的配件销售数量目标、库存品种和数量,通常能够实质限制经销商和维修商外采配件。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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