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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难知车辆性质:共享汽车撞伤人 保险公司拒理赔(2)

  “对于消费者而言,我租的车按什么性质上的保险,开车前不太关注,出事之后才知道营运和非营运的区别。如果有人懂营运和非营运的区别,在上车之后看到车辆性质属于非营运的保险,难道还要下车?那么已经产生的15元租赁费用谁来承担?”尚先生说道。

  一审原告刘先生的代理人、京倡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苏宁认为,本案中,保险公司主张“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且使危险程度增加”,但事实上并没说明什么样的情形属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共享租车究竟算不算改变车辆性质。他认为,尚先生是适合的驾驶员,合法上路,应该属于并未增加车辆使用的危险程度。“保险公司所提到的,司机不确定,行驶里程不确定,使用车辆环境不确定,增加了风险,那么所有车辆行驶状况都不确定,私家车也不确定,是不是增加风险?”

  苏宁认为,车辆使用风险增加是保险公司单方面的认定,“保险公司这就属于又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苏宁表示,保险公司应该明确什么情况属于车辆使用性质的改变,什么情况算车辆使用风险显著增加。

  ■ 案例

  醉驾共享汽车撞死人 租车公司未担责

  新京报记者通过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搜索发现,从2018年底开始,有关“共享汽车”的纠纷并不算少,公开的有50余件。在公开的判决书中,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租赁车辆均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值得一提的是北京市二中院在去年底终审审结的一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中,租车人黄先生酒后租赁了共享汽车后,把它交给同伴李先生开,而李先生当时醉酒且没有驾驶证,结果车辆在凌晨开上路后高速驾驶撞死了环卫工人戈女士。戈女士的家属认为,除了追究开车二人的责任外,该共享汽车的租赁公司也应该承担责任,因为该公司将车租给了醉酒的黄先生,没有尽到对驾驶员精神状态和驾驶能力的审查义务。

  经过二审审理,二中院认为,黄先生作为承租人具有相关的驾驶资格,共享汽车公司对其驾驶证件线上审核,应认定尽到相应义务,于是维持了原判,即未追究该公司赔偿责任,赔偿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租车的黄先生也承担了相应赔偿责任。

  市二中院在判决中提到,线上租车这一新生事物,法律无法苛责车辆出租方承担超出其现有技术水平的审查义务,即使线下租车,在现有条件下也无法实现对车辆驾驶人精神状态及实际驾驶人是否变更等情况的事实监管,故亦无法排除车辆承租人醉酒驾驶或车辆承租人与实际驾驶人不一致的风险。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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