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民营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县法院被认定故意违法(2)
时间:2020-07-15 12:25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bosi 点击:次
随后,刘虎雄将此事反映到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处请求立案调查。2015年4月,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了反渎职侵权局3名工作人员来到河曲县调查此事。 2016年2月1日,忻州市人民检察院对刘虎雄作了忻检控申控复字[2016]3号答复函。答复函显示:经调查,认为河曲县人民法院相关工作人员在办理王某某诉刘虎雄变更登记案件中,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在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明确、矛盾尖锐的情况下,裁定先予执行变更通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属于违法行为。由于经济损失尚无法准确认定,现将此线索移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纪检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待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准确认定刘虎雄经济损失后,再依法作出处理。 随后,忻州市人民检察院给刘虎雄出具了《河曲法院在办理变更登记案中存在的问题》文件,上游新闻记者注意到,该文件列举了河曲县法院存在6个方面的问题: 1、河曲县法院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裁定先予执行变更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诉刘虎雄变更登记条件,不属于先予执行范围,王某某、刘虎雄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因利益纠纷存在尖锐矛盾,不符合民诉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先予执行条件。另外该案在未经开庭、事实不清的情况下,河曲法院作出先予执行民事裁定,明显违反《民诉法》相关规定。 2、河曲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法发【1994】29号 1994年12月22日)第18项规定:人民法院采取先予执行措施后,申请先予执行的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或有关的案外人。在接到通知至准予撤诉的裁定送达前,对方当事人、第三人及有关的案外人,对撤诉提出异议的,应当裁定驳回撤诉申请。在王某某诉刘虎雄变更登记案中,河曲法院接到王某某撤诉申请后,没有及时通知刘虎雄,就作出了准许撤诉的裁定,明显违反了上述程序性规定。另外,在准许撤诉民事裁定书-(2011)河民初字第36号中,河曲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此纠纷已协商解决,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明显与事实不相符。一是案卷中没有王某某与刘虎雄的民事调解协议等材料;二调查得知,双方因利益纠纷存在尖锐矛盾,并存续至今。 3、河曲法院民事裁定书的法律文号编排混乱,不排除人为因素在内。河曲法院于2011年2月24日作出的先予执行民事裁定书和2011年3月28日作出的准许撤诉民事裁定书,使用的都是(2011)河民初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编号。 4、河曲法院未依法定程序对原告进行主体审查。该案民事诉状中的原告是王某某、吴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等4人,先予执行申请书中的申请人也是上述4人。但调查得知,吴某某、张某某2人未参与本次诉讼,上述两份文书中的手印都不是其本人的。 5、河曲法院先予执行财产担保中,存在虚假担保嫌疑。 6、王某某提供给河曲县工商局的变更法定代表人资料中,2011年3月1日《股东会议决议》只有王某某一人的签字,不符合《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河曲法院先予执行裁定书只引用《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四、八条的规定,不适用第七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 ▲2016年5月27日,河曲县人民法院给刘虎雄出具的《关于刘虎雄举报问题信访答复意见》。受访者供图 河曲县法院:未存在枉法裁判行为 忻州市检察院的回复函让刘虎雄看到一线曙光。 2016年4月28日,河曲县人民法院召集刘虎雄在该法院审委会会议室开信访答复会。同年5月27日,河曲县人民法院给刘虎雄出具了《关于刘虎雄举报问题信访答复意见》。 河曲县人民法院给刘虎雄的答复意见显示:当时对该类型案件首次接触,也无相关指导性案例的背景下,办案中基于当事人的申请,经合议庭合议并向分管院长、院长汇报后,同意以先予执行裁定形式变更刘虎雄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并建议当事人(原告)向工商局申请变更,后当事人撤诉。根据相关法律和上级法院的评查意见及本院对此案的重新调查认为,此案的处理应以判决确定由王某某作为股东形成的公司变更法人决议为有效决议为宜,并建议王某某持法院生效判决书去工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