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环保召回管理规定征求意见!(2)
时间:2019-08-02 13:14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bosi 点击:次
《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七条提出,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未停止销售或者交付环境保护召回汽车产品,隐瞒相关情况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第四十条规定指出,生产者实施召回不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依其他法律法规已承担相应责任的,不免除其召回责任。 《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中对于第四十条的解释 细节待商榷 《征求意见稿》作为机动车环保管理的重要政策法规,需要业界提出建议和意见。 吴青就《征求意见稿》中第三条提出的环保缺陷的定义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她表示,《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环保召回是针对存在设计、生产缺陷或不符合环保耐久性要求的排放超标车辆。排放超标应是前提。在车辆存在排放超标的情况下,如果排放超标是由于设计、生产的缺陷或不符合环保耐久性要求造成的,才涉及环保召回。如不存在排放超标,就不是环保召回了,而是缺陷产品召回。所以,《征求意见稿》作为环保召回条例,不以排放超标作为前提,是值得再斟酌的,也不符合大气法相关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提出,市场监管总局会同生态环境部建立机动车环境保护质保备案和报告制度。生产者应当通过信息系统备案并报告相关环保质保信息,包括质保零部件名称和质保期信息;质保零部件异常索赔信息;异常索赔质保零部件故障原因分析报告。并提出,本规定所称异常索赔是指在同一型号或批次机动车中存在质保零部件年度索赔超过一定数量的情形。 吴青认为,这一条其实是规定了建立机动车生产企业的环保质保备案和报告制度。首先要明确的是其中所称的“质保零部件”究竟所指的是什么,如果没有限定,“质保零部件”的范围很广。其次,“本规定所称异常索赔是指在同一型号或批次机动车中存在质保零部件年度索赔超过一定数量的情形”中的“一定数量”如何解释?这不具可操作性,希望予以明确。 目前,按照规定,征求意见将截至到8月19日前,可通过相关部门和地方将意见反馈至市场监管总局和生态环境部。主管部门透露,下一步,将在公开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尽快完善,力争早日出台正式规定。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