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刑终字第105号
原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成都市新都区嘉裕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东环路303号,法定代表人刘某军。
诉讼代表人刘晓容,系成都市新都区嘉裕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军。
辩护人陈飞,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钟美琼,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小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小红犯受贿罪、原审被告单位成都市新都区嘉裕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及原审被告人刘某军犯单位行贿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十一月六日作出(2013)新都刑初字第5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单位成都市新都区嘉裕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和原审被告人刘某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审查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小红在任成都市新都区就业服务管理局副局长期间,其利用分管新都区职业培训工作的职务之便,先后收受成都市新都区嘉裕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嘉裕学校)给予的好处费29.18万元;收受成都市黎明职业技能培训中心(以下简称黎明中心)好处费6万元;收受成都市新都区腾飞职业技术培训学校(以下简称腾飞学校)好处费2.2万元。被告人李小红共计收受37.38万元,并为行贿单位谋取了利益。收取贿赂款中,被告人李小红个人实得19.54万元,其用于个人及家庭日常生活开支。办案机关在掌握被告人李小红的犯罪线索后,先后通知李小红到新都区纪委、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询问,李小红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受贿的事实。在侦查期间,被告人李小红退出个人所得的赃款19.54万元。
2009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单位成都市新都区嘉裕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为使自己能在当地的就业培训市场中获取竞争优势或能骗取国家培训就业补贴,先后向成都市新都区就业服务管理局副局长被告人李小红及相关职能部门人员行贿。其中,被告人刘某军作为校长代表嘉裕学校向被告人李小红行贿29.18万元,向原成都市龙泉驿区红安镇劳保所所长刘某行贿9千元,向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劳保所所长白某某行贿2.9万元,向成都市新都区就业服务管理局工作人员汪某、古某某行贿2千元、1千元,共计行贿金额为33.28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办案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5月30日,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工作局掌握了刘某军行贿的线索并通知刘某军到案接受询问,刘某军归案后如实交代了嘉裕学校向成都市新都区就业服务管理局副局长李小红行贿的事实。同月30日,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对李小红进行了调查谈话,期间李小红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犯罪事实。
2、户籍证明,证实李小红、刘某军的基本情况。
3、《干部履历表》、《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通知》,证实:2009年10月,李小红被任命为成都市新都区就业服务管理局副局长。
4、《登记证书》,证实:嘉裕学校系民办非企业单位,刘某军系法定代表人。
5、《会议纪要》,证实:2009年至2012年,嘉裕学校、黎明中心、腾飞学校、成都市新都区就业训练中心、成都市创新就业培训中心被成都市新都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定为就业培训定点机构。
6、扣押财物清单及缴款书,证实李小红退出受贿款19.54万元。
7、证人蒋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黎明中心向李小红行贿6万元。
8、证人刘某、白某某、汪某、古某某的证言,证实各自收取了刘某军给予的贿赂。
9、证人郭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腾飞学校向李小红行贿2.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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